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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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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25136號),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(簡易 庭案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),移送本院刑事庭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楊程鄴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20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沿臺南市永康區 四維街19巷由西向東行駛,途經無號誌之該巷與四維街交岔 路口作左轉彎時,適告訴人標振添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沿四維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。被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,貿然左轉。告訴人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減速慢行,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。告 訴人人車倒地,受有下背部挫傷,右膝部扭挫傷之傷害。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標振添告訴被告楊程鄴過失傷害之案件,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,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,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、第452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淳涵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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