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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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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(112年度 調偵字第2083號),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分案號:11 2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,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,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   被   告 林貴花 女 5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 8樓之1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貴花(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)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16分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機車,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,在行經該崇德路與崇德十八街之路口時,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 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此時 適有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機車,沿崇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,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 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前行, 致林貴花之車輛車頭與李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,致李 銘受有左側脛骨骨折、左側第一拇趾趾間脫臼、左側第五指 遠端部分創傷性截肢、左側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。林貴花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李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貴花、告訴人李銘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、。 二、核被告林貴花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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