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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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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曾銀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調偵字第1858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) ,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被告林育寬、曾銀琇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,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 87條第1項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林育寬、曾銀 琇均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,依 照首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   被   告 林育寬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路00              0號9樓之7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曾銀琇 女 5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00號22樓之7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育寬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58分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重機車,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在 行經平通路與華平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此時適有曾銀琇無照(越級)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號重機車,沿平通路同向駛來,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,即貿然前行,致林育寬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曾銀琇之車輛 車頭發生碰撞,致林育寬受有左側肘部挫瘀傷、左側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,曾銀琇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、右側手肘挫裂傷 約1公分並縫合、右側胸壁挫傷、雙側性膝部挫擦傷、右側 踝部挫擦傷之傷害。林育寬、曾銀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,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。 二、案經林育寬、曾銀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兼告訴人(下稱:被告)林育寬、曾銀琇於警詢、偵訊 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。 (三)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林育寬、曾銀琇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。被告曾銀琇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,未領有機車 駕照,越級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,因而致告訴人受傷,請依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。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,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,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 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3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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