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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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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148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) ,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,適用通常程序審判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又不受理之判決,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 第3款、第307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郭彥廷告訴被告穆美珠過失傷害案件,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,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(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卷內)可 稽,參照前開法條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(附件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  被   告 穆美珠 女 6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穆美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時40分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 號自小客車,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在 行經中正路278號前時,本應注意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並注意行人通過,始得迴 轉,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及此,而貿然迴轉,此時適有郭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大型重機車,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駛來,而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貿然前行 ,致穆美珠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郭彥廷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,致郭彥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、右側額頭擦挫傷之傷害。 穆美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郭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穆美珠、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。 二、核被告穆美珠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0 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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