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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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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1669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),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林堅立於民國112年1月7日8時37分許, 駕駛車號000-000號營業小貨車,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 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,行經該路段與保生東路口時, 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,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,適有告訴人劉弘庭 駕駛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 區由北向南方向起駛直行,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致告 訴人劉弘庭人車倒地,受有右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之 傷害,因認被告林堅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劉弘庭告訴被告林堅立過失傷害案件,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(詳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卷第41頁)可稽,揆之首開說明 ,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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