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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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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32592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),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謝東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分許, 騎乘車號000-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順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,行經大順路67號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客觀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,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周恩田駕 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,告訴人周恩田為閃避被 告謝東雄之機車,不慎撞擊路邊由蔡耀霆所停放之車號0000 -00號自用小客車、由黃友甯所停放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 小客車、由林維星所停放之車辜5687-MA號自用小客車,告 訴人周恩思並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,因認被告謝東雄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周恩田告訴被告謝東雄過失傷害案件,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(詳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卷第17頁)可稽,揆之首開說明 ,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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