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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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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東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0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偵字第1413號),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,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羅瑞東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,於同日下午5時許,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,沿臺 南市永康區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欲返回臺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巷0號居所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時,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,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乃於同日下午5時5分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因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。 二、按被告死亡者,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;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,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、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復按所謂「起訴」者,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、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,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,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,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。如於檢察官偵查中,被告死亡,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,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(職權不起訴) ,以終結其偵查程序。如於法院審理中,被告死亡者,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,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,被告已死亡,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,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,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,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,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,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(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並於同年2 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,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、該署11 3年2月16日南檢和儉113偵1413字第1139010781號函上本院 收狀章戳可稽。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2月14日死亡 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。是以,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,被告既已死亡,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,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,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蘇秋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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