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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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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調偵字第1829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 3年度交簡字第19號),改依通常程序進行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又不受理之判決,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 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,法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,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、第452條亦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被告侯森田過失傷害案件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因告訴人郭仁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,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、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   被   告 侯森田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6樓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11樓              之2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侯森田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1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,行經大德路與中正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 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乾燥、無缺陷、無 障礙物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,即貿然向前行駛,適有郭仁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 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郭仁鋳 人車倒地,受有右側股骨骨折、右側肱骨近端骨折、左側橈 骨遠端骨折、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。嗣經警據報到場後,侯 森田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,始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郭仁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侯森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郭仁鋳於警詢、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(一)、(二)、被告 及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字第041975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6張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二、按汽機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,又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,本件肇事時、地之天候、路 況良好,可見肇事時,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,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,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。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,結果亦認:「二、侯森田駕駛自用小貨 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次因。」等情,此有該鑑定會 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41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,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。再者,告訴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,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,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,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。從而,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,自堪認定。本 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,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,亦 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,則被告顯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,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,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,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本案犯行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6 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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