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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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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調偵字第2141號),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,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林裕發於民國111年6月7 日8時26分,無照(越級)騎乘車牌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,在行經府安路4 段58號前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 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而貿然左轉,此時適有告訴人曾崇賢(涉及過失傷害部 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沿府安路4段同向自後方駛來,兩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大腿挫傷、右下背挫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,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,須告訴乃論。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2月7日調解成立 ,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(見交簡字卷第2 3、27至28頁),依照首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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