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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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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緗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 ),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黃敬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,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,法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、第452條亦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黃敬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雅 婷約定先給付部分賠償金,餘額交由本院民事庭認定,告訴 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,業據被告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陳述在卷,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,依前揭說 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,由本院另行審結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 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【附件: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   被   告 黃敬輝 男 7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敬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00-00號自小客車(下稱本案汽車),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 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進入北安橋,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,匯入車道應先讓幹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朗、日間 自然光線、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 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匯入幹 道前行,適有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,雙方因而發 生擦撞,吳雅婷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、恥骨骨折等傷害。詎 黃敬輝明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,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,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,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。 嗣經吳雅婷報警處理,經警查照比對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敬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(證)述與被 告在上開時、地發生交通事故,嗣被告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之 情節相符,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,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,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,被告並駕駛汽車 上路行駛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,為其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,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,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 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,鑑定結果亦認:「黃敬輝駕駛自 用小客車,匯入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。」,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 121332436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,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,又告 訴人吳雅婷前開所受傷勢既係本件事故所致,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,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另被 告於駕駛本件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,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行 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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