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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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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66號),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(如附件) 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林藝凰告訴被告龍曉燕過失傷害案件,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,依照首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  被   告 龍曉燕 女 4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龍曉燕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 -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,途經該路段與府前路口,欲右轉府前路時,本應注 意車輛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 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 意及此,貿然駕車右轉,適有林藝凰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中華西路同向行駛,2車遂發生碰撞, 致林藝凰因此人、車倒地,並受有左側手肘、右側大腿及雙 側膝部挫傷、左手肘挫傷、左膝挫傷等傷害。龍曉燕於肇事 後留在肇事現場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。 二、案經林藝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龍曉燕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林藝凰之指訴。 (三)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。 (四)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(五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(六)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2張 二、所犯法條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(二)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參,為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 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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