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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TUAN(中文姓名:范明尊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偵字第249號),本院受理後(原案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 349號),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 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,法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、第452條亦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PHAM MINH TUAN(中文姓名:范明尊)因過失傷 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,須告 訴乃論。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洋已達成和解,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,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。依照首開說明,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【附件:】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  被   告 PHAM MINH TUAN(中文姓名:范明尊) (越南籍 )             男 42歲(民國71【西元1982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臺南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PHAM MINH TUAN(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)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20時17分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 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在行經王行路與王行路 898巷之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,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前行,此時適有林宏洋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,亦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,即貿然右偏行駛,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,致林宏洋受有疑似左側肩峰關節處脫位、左胸及四肢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。PHAM MINH TUAN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。 二、案經林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PHAM MINH TUAN、告訴人林宏洋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、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PHAM MINH TUAN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,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,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6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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