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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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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6680號),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琪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部分: 本件被告黃琪恩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,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,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,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;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(僅記載「證據 名稱」),合先敘明。 二、犯罪事實: 黃琪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許起,在臺南市永康區奇 美醫院外飲用啤酒,迨同日22時許,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離開。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,行經臺南市北區北 安路1段與北安路1段142巷口,因騎機車違規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攔查,而於同日23時5分許,在上開攔查地點,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8毫克,始悉上情。 三、上開犯罪事實,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:   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。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 四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0,000元確定,有期 徒刑部分,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;又於110年 間,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11年12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。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構成 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理應生警惕 作用,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,詎未生警惕,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足1年,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,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,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,惡性非輕,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、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、幸未肇事、 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,本次猶然再犯,顯見其忽視 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、犯罪後於警詢、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;另斟酌被告品行、智 識程度、家庭、經濟狀況(均詳卷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2、第454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雅惠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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