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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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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20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吳建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,駛至臺南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0號附近時,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有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道路乾 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起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,適有李 致翰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,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 建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,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左手 肘及左膝傷口之傷害。又吳建德於事故發生後,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,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,即當場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告訴,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 惟上揭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,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,依首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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