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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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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5230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陳順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1時許, 在臺南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飲用酒類後,搭車返 回住處休息。其後,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,未待酒精消退至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自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0號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。嗣於 同日13時19分許,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西賢一街之路 口,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,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,並於同 年月11日13時23分許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 。 二、前項犯罪事實,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: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(警   卷第11頁)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(警卷第13頁)、現場照片2張(警卷第17頁)、   被告駕籍查詢資料(警卷第19頁)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(警卷第15頁)、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警卷第   21頁)附卷可以佐證。 ㈡被告陳順章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。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,及本件犯行時 間距前案報行完畢已逾8年;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.34毫克,尚非甚高,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,危及用路人之安全;被告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,而係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外出;暨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,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,在造船廠工作,家庭生活狀況普通,需撫養70多歲母親   等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 、第454條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 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;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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