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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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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佳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34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: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(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)外,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,以下簡稱聲請書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 被告於肇事後,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,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,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、地點、請警方 前往處理等情,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(參見警卷第41 頁)可稽,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,致使告訴 人丙○○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,被告行為顯有過失, 自應予以非難。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、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,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 況,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8 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86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○            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4樓之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○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29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,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 經郡平路語育平路路口欲右轉育平路時,其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,適同向右方有丙○○騎乘車號000-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○○(未成年,姓名年籍詳卷,未提 出告訴)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,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,致丙○○受有左踝關節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、左 手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丙○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甲○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。 (三)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。 (四)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 二、所犯法條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乙 ○ 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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