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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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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志 顏林麗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5556號),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(112年度交易字 第1038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慧志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顏林麗容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顏林麗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4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 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,途經海安路3段219巷37之1號前時,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為柏油鋪 裝、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,適有黃慧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貨車,亦疏未注意上情,而違規在顯有妨害其他 人、車通行處所停車,且於視線不清時,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時,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,致顏林麗容 機車追撞該自用小貨車後,人車向左側摔至對向車道,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、沿海安路3段219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俊銘發生碰撞,使陳俊銘受有頭部外 傷、左額頭擦傷、右手挫傷、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。顏林麗容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,即向到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,進而接受裁判。 二、本件證據部分,除補充被告顏林麗容(下均稱姓名)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、臺南市政府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551389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各1份(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 0062287號卷〈下稱警卷〉第63頁,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8 號卷〈下稱交易卷〉第33頁至第37頁)及被告黃慧志(下均稱 姓名)及顏林麗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(見交易卷第83頁) 外,其餘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所載 。 三、顏林麗容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,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,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,有顏林麗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(見警卷第63頁 )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四、核被告二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 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黃慧志違規在顯有妨害其他 人、車通行處所停車,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,造成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顏林麗容自上開車輛後方追撞,因而摔 至對向車道而波及陳俊銘,致陳俊銘受有頭部外傷、左額頭 擦傷、右手挫傷、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,被告二人 之行為均侵害陳俊銘之身體法益,所為均屬不該;惟考量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,因被告二人與陳俊銘主張之金額有落差, 而無法成立調解,是陳俊銘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,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、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 (見交易卷第67頁、第73頁);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私,故不揭露,詳如交易卷第84頁) 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六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㈠聲請意旨另以:被告黃慧志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,造成告訴 人顏林麗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、 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、雙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、右側連枷胸 併氣血胸、胸骨骨折、肩胛骨骨折、肝臟撕裂傷、第3,4,11 ,12胸椎及第1,3腰椎壓迫性骨折、第7頸椎及第1,2腰椎橫突 骨折,良性右側縱膈腔囊腫等傷害,因認黃慧志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。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㈢黃慧志對顏林麗容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顏林麗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,有顏林麗容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(見交易卷第93頁),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,惟被告此 部分行為,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間,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,併此敘 明。 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,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青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【附錄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  被  告 顏林麗容 女 6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黃慧志 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9樓之1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顏林麗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48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 0號普通重機車,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,途經海安路3段219巷37之1號前時,原應注意汽車( 包括機車)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而依當時情況 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,適有黃慧志所停放之 車號000-0000號自小貨車,亦疏未注意,違規在顯有妨害其 他人、車通行處所停車,且於視線不清時,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時,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,致顏林麗 容機車追撞該自小貨車後,人車向左側摔至對向車道,再與 陳俊銘(另為不起訴處分)所駕駛,沿海安路3段219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,使陳俊 銘受有頭部外傷、左額頭擦傷、右手挫傷、左膝擦挫傷及左 胸挫傷等傷害,而顏林麗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硬膜下出血、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、雙側第1至第9肋骨 骨折、右側連枷胸併氣血胸、胸骨骨折、肩胛骨骨折、肝藏 撕裂傷、第3,4,11,12胸椎及第1,3腰椎壓迫性骨折、第7頸 椎及第1,2腰椎橫突骨折,良性右側縱膈腔囊腫等傷害。顏 林麗容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犯嫌前,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 駛人,進而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陳俊銘及顏林麗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㈠被告顏林麗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:供稱案發當時沿海安路3段219巷行駛,突然與1 台車輛發生車禍,再來後續什麼情況都不清楚 等語。 ㈡被告黃慧志之供述 待證事實:坦承車號000-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所停放。 ㈢告訴人陳俊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: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。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:告訴人陳俊銘及顏林麗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。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、㈡各 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、監視器截圖8張 待證事實:⒈事發經過、現場及車損情形。 ⒉被告顏林麗容未注意車前狀況,被告黃慧志佔 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,且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 標誌,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、12款之規定,均有過 失。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:被告顏林麗容為肇事主因,被告黃慧志為肇事次 因,告訴人陳俊銘無肇事因素。 二、被告2人所犯法條: ㈠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㈡被告顏林麗容符合自首之要件,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 得減輕其刑。 三、罪數: 被告黃慧志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林麗容及陳俊銘2人受傷 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書 記 官 鄭 琬 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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