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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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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偵字第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朝宏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: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王淑慧所受傷 害應補充「右側下顎齒槽骨骨折、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、 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、右側下顎側門齒脫落、共3顆牙齒 、上唇撕裂傷共1公分、下唇撕裂傷共3公分、下巴撕裂傷共 3公分」。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「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 日公務電話紀錄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:被告蘇朝宏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,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(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),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(依戶籍資料所 載),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、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,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及上開補充之傷害,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47號   被   告 蘇朝宏 男 7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蘇朝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45分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 號自小貨車,熄火車頭朝東方向停放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前,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,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,且 顯有妨礙其他人、車通行處所,不得停車,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 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而貿然 佔用車道停車,此時適有王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 機車,沿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,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,即貿然前行,致蘇朝宏之車輛左後車尾與王淑慧之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,致王淑慧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髁間髁上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、唇撕裂傷、下頷骨齒槽開放性骨折之傷害。蘇 朝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王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蘇朝宏、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。 (三)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蘇朝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9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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