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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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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57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宋喜輝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如附件(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)所示證據部分增加「告訴人黃佑偲傷勢照片26張(本 院卷第31至39頁)」,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宋喜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,其於停車時,本應在確認 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,方可開啟車門,竟疏未能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肇事,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 害,危害道路交通安全,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,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、被告之素行、犯後態度、過失 情節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儆懲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◎附件:(下列除列出者,餘均省略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   被   告 宋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宋喜輝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,停車在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00號之12號前(車 頭朝北),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,開啟或關閉車門時,應 注意行人、其他車輛,並讓其先行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,此時 適有黃佑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仁 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,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,黃佑偲之 機車失控倒地後側滑至對向車道,右手再經戴勝烽(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,另案為不起訴處分)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輪輾過,致黃佑偲受有臉部挫傷、手肘挫傷 、前臂挫傷、手部挫傷、小腿挫傷等傷害。宋喜輝於犯罪未 發覺前,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,自首接受裁 判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佑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宋喜輝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(二)另案被告戴勝烽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(三)告訴人黃佑偲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。 (四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 二、核被告宋喜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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