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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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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71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桂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江桂美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 正,同年12月27日公布,同年12月29日施行,惟本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,該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,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,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,審酌其於飲酒後,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42毫克,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且因停等 紅燈時,因行向路燈轉換為綠燈仍未起步前行,而遭後方車 輛撞擊,致後車駕駛戴玉麗因此人車倒地受傷,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,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, 殊為不該,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,暨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,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、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千禾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   被   告 江桂美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江桂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,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,自行飲用清酒後,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,猶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 機車於道路之上。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,江桂美駕車在 同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停等紅燈時,因行向路燈轉 換為綠燈後仍未起步前行,遂遭後方同向由戴玉麗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所撞及,致戴玉麗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傷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)。嗣到場處理之警員, 當場對江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,結果於同日上午6時10分 許,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2毫克,始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,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、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,是渠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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