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EN PHUC(黎文福)男 (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營偵字第1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LE VEN PHUC(黎文福)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欄補充「於112年12月9日21 時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宿舍內,飲用啤酒」外,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。 三、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,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: (一)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: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,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。 (二)被告酒醉之程度: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.86毫克。 (三)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: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。 (四)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:  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(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) 。 (五)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: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。 (六)被告犯後態度: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營偵字第106號   被   告 LE VEN PHUC (越南籍)             男 31歲(民國81【西元1992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LE VEN PHUC(中文姓名:黎文福)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 許,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,同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前,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86毫 克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LE VEN PHUC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。 二、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周 承 鐸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