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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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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56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振軒因過失傷害人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肇 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,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,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(見警卷第23頁)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 依當時天候、路面狀況、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,引發交通事故,致告訴人受有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,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,行為 實有不當;兼衡被告過失情節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 見警卷第3頁)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警惕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5697號   被   告 蕭振軒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街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振軒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南市新港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往南35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,而與同向前方由 王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 致王柏翔因而受有腦震盪、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。    二、案經王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蕭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。 (三)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 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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