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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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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緝字第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朝貴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,因過失傷害人,處有期徒 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112年6月30日施行。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 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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」,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,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。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「從舊從輕」原則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、後之適用結果,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,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, 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,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。 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,業據其自承在卷(偵緝卷第15 頁反面),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(警卷第23頁) 在卷可佐,故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,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,使告訴人受傷,是核被告所為,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。而被 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,又無視交通規則,率然轉彎,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,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,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,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再者,被告於肇事後,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在肇事現 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,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(警卷第69頁)在卷可查,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,坦承其為行為人,合於自首之要件 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予以減輕其刑(被告所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 名,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)。 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,已有不該,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,竟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交通規則,行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而受有不輕之傷害,且被告犯後 避不見面,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,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 難,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之素行(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「受詢問人」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),及被告之過失情節、受傷狀況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,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、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詹淳涵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   被   告 楊朝貴 男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0號之1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朝貴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5分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,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23.0公里處時,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,天 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此時適有林泰 煒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19甲線自對 向駛來,楊朝貴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林泰煒之車輛車頭發 生碰撞,致林泰煒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、左眼皮 撕裂傷兩公分、左顴骨骨折、李霍氏II型閉鎖性骨折、左側 眼眶底骨折等傷害。楊朝貴於犯罪未發覺前,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,自首接受裁判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泰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楊朝貴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林泰煒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(三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 二、核被告楊朝貴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無照駕車上路,因而致告訴人受傷,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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