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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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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偵字第1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建升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王建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,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(見警卷第37頁),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,即自首而接受裁判,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,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,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,以致與告訴人 陳吳珠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實屬不該;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,被告係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,過失非輕,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、調解之客觀情節、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、被告之過失程度(比例)、犯罪情節,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卷第5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  被   告 王建升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○00              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建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2分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 0號自小客車,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 在行經中山路44號前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汽車超車時,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,後行車始得 超越,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,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前行超越,此時適有陳吳珠桂無照( 越級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 駛,致雙方車輛碰撞,致陳吳珠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、肢體多處擦挫傷、姿勢性暈眩、 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。王建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陳吳珠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王建升、告訴人陳吳珠桂、證人李永昕於警詢之供述 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。 (三)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王建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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