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東宏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,並補述:附件犯罪事實「重機車」均補充 為「普通重型機車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謝東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,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( 警卷第21頁),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轉 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,肇致本案事故,使告訴人鄧清 河因而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 度尚可。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、告訴人之傷勢情形,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,職業為菜販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警卷第5頁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: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  被   告 謝東宏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路000    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謝東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35分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0號重機車,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在行 經新樂路與新信路之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,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此時適有鄧清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重機車,沿新樂路自對向駛來,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 貿然前行,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,使鄧清河受有頭暈、腰椎 神經根壓迫之傷害。謝東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鄧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謝東宏、告訴人鄧清河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、車籍資料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。 (三)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謝東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