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營偵字第32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羅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羅志銘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。 (二)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,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,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,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,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,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, 竟漠視自身安危,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,而為本案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,法治觀念薄弱;衡以其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,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.1mg/ dl(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1毫克),本件行車 肇生事故致被告本人受有非輕之傷害,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 。又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及其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 業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參酌前開諸情狀,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31號   被   告 羅志銘 男 6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街    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羅志銘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前某時 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瓶後,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 中正路479巷與三興街口附近,因頭暈自摔,經警據到當場 處理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.1mg/dl ,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1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羅志銘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結果單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