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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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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5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旻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,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並發生自撞事故,經警到 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5毫克,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,惟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 騎車上路,相隔約6小時,並非酒後立即開車,主觀惡性尚 輕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號   被   告 吳旻憲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旻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,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 至12時30分間,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山上158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未待酒退,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,駕 駛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,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 道路,嗣其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市道178甲線前400公尺處車道 北側前,因不勝酒力,不慎自撞安全島而受傷,經送衛福部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。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,並於同 日19時19分在上開醫院對吳旻憲施以酒精測試,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5毫克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酒後駕車自撞之事實,業經被告吳旻憲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,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從而其犯 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吳旻憲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4 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09 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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