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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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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一 林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進一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林家盛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,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,而受裁判為已足,並不以使用「自 首」字樣或言明「自首」並「願受裁判」為必要,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。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,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(警卷第39-41頁),揆 諸前揭說明,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,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 ⒉查被告郭進一於本件行為時,為滿80歲以上之人,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91頁),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郭進一本應注意分向限 制線禁止跨越行駛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;被告林家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車道,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,導 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撞,造成被告2人受傷,實有不該。並 觀被告郭進一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、右側膝部挫傷、右膝 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、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、右 膝肌痛等傷害,被告林家盛則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、第 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、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,被告 2人所受傷勢非輕,且可能需要額外之器材固定患處及爾後 之復健,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,被告2人之 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。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,或獲得 彼此諒解。並審酌本案發生時,被告郭進一騎乘機車,未注 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,被告 林家盛騎乘機車,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,而貿然 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,彼此同為肇事原因。並審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,兼衡被告郭進一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 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,被告林家盛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3、17頁「受詢 問人」欄),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茲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18條第3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徐 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  被   告 郭進一 ○ OO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林家盛 ○ OO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O樓             之O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進一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,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 行經該路段180號之公園國小前時,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無缺 陷、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,此時適有林家 盛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公園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,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 道,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,兩車遂發生碰撞 ,致郭進一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、右側膝部挫傷、右膝鈍 挫傷併內側副韌帶、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、右膝 肌痛等傷害,林家盛則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、第四蹠骨 及立方骨骨折、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。郭進一、林 家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郭進一、林家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郭進一、林家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進一、林家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。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、現 場照片31張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、監視器錄影檔案。 ㈣證人郭進一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、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。 ㈤證人林家盛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 二、核被告郭進一、林家盛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。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,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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