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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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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盈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蘇盈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之罪。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竟不思 警惕,猶漠視自己安危,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,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,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,所為實無足取,亦顯見其無視法紀,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,殊為不該,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,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、駕駛車 輛之時間、地點、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.56毫克(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,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),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,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、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  被   告 蘇盈昌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蘇盈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,在址設臺南市○○區 ○○○00號之亞蔬世界蔬菜中心總部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,自位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地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嗣其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地號前 時,發生自撞交通事故,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,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56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盈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 附卷可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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