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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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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胡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,並補述: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「普通重機 車」補充為「普通重型機車」。 二、核被告胡英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,已有五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,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。被告竟不知悔改,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之情況下,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 危,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,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處罰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未肇事致他人 受有傷害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,職業為工,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: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  被   告 胡英豪 男 4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胡英豪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,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工地,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,猶於同(13)日下午5時許,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,隨因行車不穩及未依規定行駛路肩,於同 日下午5時10分許,在六甲區中社里臺1線299.5公里處,為 警攔查並發現胡英豪身有酒味,旋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, 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,當場測得胡英豪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.53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,其犯嫌洵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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