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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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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(111年度偵 字第29785號),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,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(112年度撤緩字第415號),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志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(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吳志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 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◎附件:(附件內容除列出者,餘均省略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  被   告 吳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志展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 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復於同日下午2、3時許,在臺南 市仁德區保華路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飲用啤酒,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,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,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,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口時,因行車違規 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,對其施予酒測,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,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,是 其犯嫌足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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