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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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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3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育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陳育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查被告於肇事後,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,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,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,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(見警卷第27頁)在卷可稽,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,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即於路口貿然左轉, 與同行向告訴人方惠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,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、2次調解被告均未 到場,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62條前 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  被   告 陳育文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育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,天候晴,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,適同向在 後方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,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方惠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。又 陳育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方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陳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㈡告訴人方惠萍之指訴。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。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、行車紀錄器截圖。 ㈤診斷證明書。 ㈥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。 二、所犯法條: ㈠核被告陳育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 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書 記 官 戴 清 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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