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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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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76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翁子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翁子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至7時許,在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00○0號住家附近魚塭飲用啤酒若干,竟仍未 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至每公升0.25毫克以下,即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,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公學路口時, 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,警獲報前往現場,對翁子恆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,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34毫克(MG/L),始悉上情。  二、證據:   ㈠、被告翁子恆之自白。 ㈡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爰 審酌被告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,竟毫不思警惕,猶漠視自己安危,更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,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,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,所為實無足取,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,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,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,殊為不該,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,非無悔意,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,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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