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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財(SAENGSEE SANCHAI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47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山財(SAENGSEE SANCHAI)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山財(SAENGSEE SANCHAI)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,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,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,仍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,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,所 為實無足取,亦顯見其無視法紀,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,殊為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,且 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,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、 地點、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.03毫克(已逾法定標準甚鉅,非僅高出些微而已),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卷第3頁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9號   被   告 SAENGSEE SANCHAI (中文姓名:山財)(泰國籍)             男 35歲(民國77【西元1988】年0                  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臺南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鎮里0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SAENGSEE SANCHAI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 ,在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,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後,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,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,於同日22 時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,欲返回臺南 市官田區工業路之公司宿舍而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22時15 分許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, 經警發現SAENGSEE SANCHAI有明顯酒味,並於同日22時32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3 毫克,乃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SAENGSEE SAN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,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,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,確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 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  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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