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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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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適用之法律,除證據部分刪除「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外,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  被   告 陳又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又於民國112年2月9日22時至23時許,在址設臺南市○區 ○○路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仍於翌(10)日凌晨1時許,自上 址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小客車離開。迄於同日凌晨1時5分 許,陳又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國華街口, 因停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,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.29毫克,始知上情 。   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又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、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、蒐證照片3張附 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6 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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