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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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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72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徐美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,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,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猶漠視自己安危,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,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在道路行駛,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8 6(86mg/dl,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3毫克),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,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,因酒 後騎車自摔受傷,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,為家管,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、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鄭柏鴻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7270號   被   告 徐美華 女 OO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 區○○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,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自上址出發,嗣於 112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,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前,因不勝酒力,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,經送往衛福部臺 南新化分院救治,並經警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,委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對徐美華進行抽血檢驗,檢驗出 之酒精濃度為86mg/dl(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3毫 克)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、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 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換算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(一)、(二)各1份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、醫院暨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本件事證明 確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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