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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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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重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王重仁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,竟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18時4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,沿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,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木柵港西路與木柵港東路路口附近時,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而依當時天 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,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 對向車道時,適楊珮綺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木柵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楊珮 綺受有尾椎線性骨折、左肘、左大腿擦傷、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。王重仁於肇事後,停留於現場,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,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。案經楊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二、證據名稱: ㈠被告王重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。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。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 碟暨截圖2張、楊珮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之 勘驗報告、王重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。 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分向限制線,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,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,並雙向禁止超車、跨越或迴轉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、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;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,禁止超車 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王重仁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,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,而依當 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,及其智識、能力,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,致告訴人楊珮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。被 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,顯有過失。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,有因果關係,亦可認定。 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,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(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)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,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,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 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)。查被告王重仁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、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,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,其未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等情,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(警卷第43 頁)在卷可稽,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。  ㈢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,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,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,容有誤會,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,併予審理。另被告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,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(見警卷第35頁) 在卷可佐,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。 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貿然跨越雙 黃線迴轉行駛,駛入對向之車道內,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 故,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,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 程度、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,惟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、及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工、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(見警卷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1項、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: (刑責之加重及減輕)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: (過失傷害罪)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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