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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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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71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思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。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。卻不知警惕,再度飲用酒類 後,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仍於凌晨時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又因未熄火臨停於路旁為警攔 查,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,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4毫克(MG/L)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,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。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、職業為自由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 訴理由,向本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7195號   被   告 呂思陵 女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送達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思陵曾於民國109年間,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猶不知警惕,復於112年11月28日2 2時30分至23時許期間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熱炒店飲用 啤酒後,搭乘他人車輛返回善化區小新營320之1號居所,再 於翌(29)日凌晨0時50分許,自上開居所,無照(遭註銷)駕 駛車號 000-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。嗣於同(29)日0時55分許 ,在善化區省道台1線313公里處(永康交通公司前),因路旁 臨停未熄火,經警上前關切而發現呂思陵身上有酒味,並於 同日1時4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4毫克 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 ㈠被告呂思陵之自白。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。 二、被告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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