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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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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吳宇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之罪。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,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業據檢 察官主張明確,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,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(見本院卷第11頁),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;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,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,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,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又觀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,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,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另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,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,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竟不思 警惕,猶漠視自己安危,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,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,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 在之高度危險,所為實無足取,亦顯見其無視法紀,更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,殊為不該,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,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、地點、車輛種 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1毫克(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,非僅高出些微而已),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,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【附件】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   被   告 吳宇翔 男 2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巷00弄 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宇翔曾於民國111年間,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猶不知 悔改,復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至1時15分許期間,在臺南 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,即於同日1時40 分許,自上開處所,無照(吊扣中)駕駛車號000-0000號普通 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。嗣於同日1時45分許,在 中西區成功路與長北街口,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 2時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1毫克而查 獲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 ㈠被告吳宇翔之自白。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、現場照片3張在卷。 二、被告所犯法條: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。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,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,實質上屬於「準犯罪構成事實」,若 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,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,以盡實質舉證責 任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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