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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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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范婷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范婷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,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,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,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,超出法 律容許之標準,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其智 識程度、家庭經濟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、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  被   告 范婷瑋 女 31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7樓之 15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范婷瑋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時許,在臺南市北區某酒吧內 飲用調酒後,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 毫克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,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,於同日3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 同日3時48分許,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前鋒路口前,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,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,為警於同日 4時10分許施以酒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 4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范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機車駕駛人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,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應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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