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偵字第2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來枝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,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 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應予補充「張來枝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新舊法比較: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 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,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張來枝行為後,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 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 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修正後同 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【得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,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。據此,本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,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。  ㈡按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;刑法分則之 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、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)。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,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,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,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,自屬當然。查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因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,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此有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(見警卷第43頁)在卷可稽,是本 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。  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。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,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,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,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,與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。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,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(見警卷第29頁)在卷足佐,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 ㈣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,為肇事主 因;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保持安 全距離,為肇事次因,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,而被告為買 檳榔突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係高度危險之違規駕 駛、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、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、其有 賭博、妨害公務等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,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、第11條前段、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 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62條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: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   被   告 張來枝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來枝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29分,騎乘車牌號碼000-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,在行經安和路1段299號前時,本應注意該道路劃設 雙黃實線,用以分隔對向車道,雙黃實線禁止跨越,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,此時 適有林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陳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均沿同路段對向駛 至,陳柏宇見狀剎車,林庭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陳 柏宇上開車輛,陳柏宇上開車輛再與張來枝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,致林庭偉受有右側髖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。張來 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林庭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張來枝、告訴人林庭偉於警詢之供述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現場暨車損照片、診斷證明書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張來枝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無照駕車上路,因而致告訴人受傷,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,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