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8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(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楊志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 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◎附件:(附件內容除列出者,餘均省略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880號   被  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志強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,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17時許止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住處內飲用 藥酒,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,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故意,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。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與德洋路口時,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,遂於同日18時28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32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,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、臺南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碼000-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6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 函 芸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