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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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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周進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之罪。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,仍於傍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市區道路上行駛,不慎與胡智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(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)、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之數值、前有醉態駕駛前科1 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  被   告 周進安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進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,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同日晚間6時許,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安南區大 安街461巷行駛,欲返回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住所 。嗣周進安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與大安街路口時 ,因不勝酒力,與胡智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(周進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),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,並於113年1月11日晚間6時51分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周進安對於前開時、地犯行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(警卷第21頁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各1份與蒐證照片19張附卷 可稽,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書 記 官 黃 莉 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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