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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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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8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志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重型機車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陳志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,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2毫克之狀態下 ,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,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,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暨 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  被   告 陳志煌 男 5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志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 00號「永大釣蝦場」與友人飲用啤酒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,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同日晚間11時 許,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,沿臺南市永康 區高速一街2段行駛,欲返回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住所。嗣 陳志煌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段000號旁,因行經路檢點將 車輛停放路旁形跡可疑為警攔查,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乃 於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32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陳志煌對於前開時、地犯行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書 記 官 黃 莉 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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