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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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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 ㈠、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.36毫克。 ㈡、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。    ㈢、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。 ㈣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。 ㈤、被告無照駕駛且肇事。 ㈥、被告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(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  被   告 林冠民 男 5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冠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,在臺南市玉井 區某址藥局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,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欲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民生路購物。嗣林冠民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前 時,因不勝酒力,擦撞同向前方沿路旁步行之王偉貞致其受 傷(因王偉貞旋即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,林冠民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),嗣經員警到場處理,發覺林冠民全 身散發酒氣,乃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8分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6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林冠民對於前開時、地犯行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(一)(二)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,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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