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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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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翁志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翁志雄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,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2毫克之狀 態下,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,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,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;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,且犯罪後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暨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 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  被   告 翁志雄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鎮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翁志雄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「鎮安宮」旁麵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,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同日上 午10時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行駛,欲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。嗣翁志雄抵達長安派出所後,經警 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,乃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分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2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翁志雄對於前開時、地犯行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書 記 官 黃 莉 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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