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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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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家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 。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,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,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,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,嗣因佔用機慢車停等區,經警攔 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3毫克,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,自屬可議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並非不良, 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   被   告 謝家鴻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謝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號與公司客戶飲用啤酒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翌(11)日凌晨1時許,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南市中西區 友愛街行駛,欲返回臺南市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00號住所。嗣謝家 鴻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西門路2段路口,因停等紅燈 時佔用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,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乃於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3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.63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謝家鴻對於前開時、地犯行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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