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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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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4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家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爰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,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第6681號為緩起 訴處分(期滿未經撤銷),復於106年間,再因相同案件,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,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,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 訓,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,詎被告竟不知悔改,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,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,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,始可達其效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 已見悔意,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,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 升0.33毫克,暨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〈附件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號   被   告 張家銘 男 4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街0號5樓A06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家銘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,在高雄市湖內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,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,猶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。嗣於同日下午5時29 分許,張家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中華南 路口,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,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 氣,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,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, 結果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.33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,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,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,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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