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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WEERO AEK(中文姓名:阿耶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營偵字第1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KHUNWEERO AEK(阿耶)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KHUNWEERO AEK(阿耶)行為後,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修正,同年12月27日公布,並自同年12月29 日施行,然本次增修內容,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 ,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。核被 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,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2毫克之狀態下 ,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,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,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;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,且犯罪後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3號   被   告 KHUNWEERO AEK (泰國籍)             男 47歲(民國65【西元1976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臺南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路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KHUNWEERO AEK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東柏有限公 司內飲用泰國白酒1杯後,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 5毫克以上,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 嗣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前,因夜間未開機車頭燈, 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2毫克,始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KHUNWEERO AEK於警詢與偵訊中坦 承不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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