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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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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87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上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「引用」之記載應更正為「飲用 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查被告楊上模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,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, 增列本條項第3款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」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,並修正為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」,惟同條項第1、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 正,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爰審酌被告於傍晚飲酒後,即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 駛,不慎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曾偉儀及搭乘該機車之乘客 葉姿妤發生碰撞而肇事,致渠等2人受傷、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97毫克之數值、有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82號   被   告 楊上模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 罪 事 實 一、楊上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6時許,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 不詳地址之友人家與友人引用高粱半瓶後,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於同日1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,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號前時,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偉儀及搭乘該機車 之乘客葉姿妤發生碰撞,致曾偉儀受有胸部挫傷、左側髖部 挫傷、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、葉姿妤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 骨折、左手掌撕裂傷、左中指縫撕裂傷等傷害(曾偉儀、葉 姿妤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),經警到場處理,於同日20時 34分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○00號「港口派出所」內,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7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上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、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、現場照片30張附卷 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,容有誤會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1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田 景 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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